| |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代码登记 第五条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组织机构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印章和证明其依法设立的文件材料,向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申请组织机构代码: (一)机关;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四)事业单位; (五)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八)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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